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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公示《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年鉴
新华社北京5月23日电(记者朱立毅、陈菲)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2007年公布的《食品[ShiPin]召回管理规定》,23日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食品[ShiPin]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ShiPin]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为加强食品[ShiPin]生产企业生产食品[ShiPin]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ShiPin]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ShiPin]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食品[ShiPin]召回管理规定》,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征求意见稿指出,这个规定所称的召回,是指食品[ShiPin]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ShiPin],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ShiPin]安全危害的活动。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食品[ShiPin]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ShiPin]属于不安全食品[ShiPin]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ShiPin]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ShiPin]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ShiPin]。
与2007年公布的《食品[ShiPin]召回管理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对被召回的食品[ShiPin]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ShiPin]生产和销售。此外,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ShiPin]生产企业召回食品[ShiPin]的情况,记入食品[ShiPin]生产经营者食品[ShiPin]安全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