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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中国特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2)

  

  两点启示

  《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JianCha]条例》是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在检察[JianCha]立法中的第一次系统体现,相当于第一部“人民检察[JianCha]院组织法”。仅此,其意义在人民检察[JianCha]史上就不可低估。无论是关于检察[JianCha]体制、职权、程序等制度性的建构,还是一些具体措施的创设,都具有开创性。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检察[JianCha]意见”的适用情形,这与《条例》关于“检察[JianCha]意见书”的规定就极为近似,可以溯源至此。下面主要谈谈该《条例》给我们的两点启示。

  审检并立的司法体制体现了人民检察[JianCha]制度的发展趋势。检察[JianCha]处从配置于法院的体制中分离出来,直接隶属于边区政府。这里的边区政府是个“大政府”的概念。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的中央人民政府即是“大政府”,此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JianCha]署即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与其中的政务院平行。

  审检并立的主张对新中国成立后的检察[JianCha]制度也有深刻影响。如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JianCha]署试行组织条例》就确立了检察[JianCha]署和法院分立的体制,发展到1954年,毛泽东主席亲自主持制定《宪法》时,更加注重人民检察[JianCha]的作用,毛主席听了有关同志的工作汇报后指出,“既然检察[JianCha]工作这么重要,为什么不将检察[JianCha]署改为检察[JianCha]院呢?”,据此,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正式将各级人民检察[JianCha]署改称“人民检察[JianCha]院”,确立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中“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体制。从这一历史发展脉络来看,《条例》关于审检并立的规定,可以说是“一府两院”的渊源之一。可见我国“一府两院”的体制,并不是无源之水,也不是照搬“三权分立”原则而能得来的结论,而是在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指导下,在边区政治、司法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

  检察[JianCha]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反映了人民检察[JianCha]制度中检察[JianCha]权的基本属性。从《条例》关于检察[JianCha]权的内容和范围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JianCha]制度中的检察[JianCha]权已经体现了较多的“法律监督”色彩。《条例》文本中虽然没有出现“法律监督”一词,但是其内容却蕴涵在“检察[JianCha]”一词中。“检察[JianCha]”一词作为动词使用,含有对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纠察、监督之意。《条例》突破了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或担当自诉、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等检察[JianCha]职权,拓展到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违反宪法、行政法等违法行为的检举等方面,这些都体现了“法律监督”。尽管这些规定还比较粗糙,例如检察[JianCha]与行政监察的界限划分不是很清晰,但已经肯定检察[JianCha]权即是“法律监督权”,发挥着国家专门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

  综上所述,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活学活用,在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论(主要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没有机械地照搬照抄,对待当时苏联的司法制度,包括苏联的检察[JianCha]制度没有简单地套用。而是根据中国当时经济不够发达,封建专制思想影响较为深远,中国对于行政权力需要加强监督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这也是我国“一府两院”政治体制的重要渊源。我们虽然已经进入21世纪,仍然应该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继续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为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的中国而不懈奋斗。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JianCha]院申诉厅副厅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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