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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中国特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
在毛泽东主席的直接领导下,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6年10月19日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JianCha]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前首部关于检察[JianCha]制度的单行法规,填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专门的检察[JianCha]制度立法的空白。该条例对检察[JianCha]体制的设立和检察[JianCha]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当年新中国检察[JianCha]立法发挥了较大作用,是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在检察[JianCha]立法中的一次集中反映,它既有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更有其中国特色。
《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JianCha]条例》的特点
关于立法体系。《条例》的立法体系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与边区检察[JianCha]工作实际相结合的思想。毛泽东同志一贯主张,马克思主义不能教条化,一定要结合我们自己的实际,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在延安检察[JianCha]立法中的体现就是,一方面对于宪法、行政法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及关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公益诉讼监督,与当时苏联检察[JianCha]的“一般监督”之规定相似。而另一方面对于地主、佃农纠纷案件以及涉及民事中的婚姻等案件的检察[JianCha]监督规定,则有边区立法特色。
关于检察[JianCha]职权的行使程序。《条例》区分了检察[JianCha]职权行使中的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由于《条例》对于检察[JianCha]权作了拓展,在检察[JianCha]权的行使程序方面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并作了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区分。如涉及刑事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涉及民事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之外的有关事项,则适用《条例》所确定的非诉讼的检察[JianCha]程序。这也是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又一中国特色。
关于检察[JianCha]体制。本条例规定的检察[JianCha]体制是垂直领导体制。《条例》第四章“领导”一章用5条对此作了规定。第11条规定:“高等检察[JianCha]长,领导全边区各级检察[JianCha]员”。第 12条规定:“高等分庭检察[JianCha]员,领导所属各县检察[JianCha]员”。第13条规定“地方法院首席检察[JianCha]员领导该院检察[JianCha]员”。第14条规定:“在全国和平统一未实行前,高等检察[JianCha]长由边区政府领导之”。第15条规定的是领导者的具体权力。由此可知,《条例》确立了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检察[JianCha]体制:从外部看,高等检察[JianCha]处受边区政府领导,独立行使职权。此时的检察[JianCha]处是“高等检察[JianCha]处”而不是“高等法院检察[JianCha]处”,这说明,检察[JianCha]处虽然设在边区高等法院内,但隶属边区政府的直接领导。检察[JianCha]处独立行使职权,检察[JianCha]人员也只是在检察[JianCha]行政事务上受高等法院管理。法院院长对于检察[JianCha]人员的具体检察[JianCha]事务没有任何领导、指挥的权力。从内部体制看,检察[JianCha]体制上下级之间,实行垂直领导。这意味着高等检察[JianCha]分处和县(市)检察[JianCha]处的检察[JianCha]人员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也不受同级司法机关(法院)的领导,只在高等检察[JianCha]处检察[JianCha]长的统一领导、指挥之下。
从这一点看,检察[JianCha]体制的垂直领导,虽然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重要内容,但这里根据当时边区政府的实际,按照毛泽东法律监督思想的一贯作风,也使之中国化了,即行政事务受当时的高等法院管理,对边区政府负责。这样立法,虽然尚未形成完整的“一府两院”体制,但当时已经结合中国的实际吸收了苏联的一部分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