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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中国年鉴

  

  [摘要]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婚姻[HunYin]、家庭问题。土地革命初期,各地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婚姻[HunYin]法律、条例、决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也先后颁布了《婚姻[HunYin]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法》。苏区有关婚姻[HunYin]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建立起一套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这套婚姻[HunYin]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比较主观、比较抽象到比较客观、比较符合当时当地实际的过程,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探索中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自觉性,体现了逐步形成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了苏区的妇女[FuNv]解放、社会进步和生产发展,对新中国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后,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婚姻[HunYin]问题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与旧的婚姻[HunYin]观念、习俗迥然有异的新式婚姻[HunYin]制度。这套婚姻[HunYin]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比较抽象到比较具体、比较主观到比较切合实际的过程。它促进了苏区的妇女[FuNv]解放,为新中国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从一个特定的方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中国共产党人对妇女[FuNv]问题一直非常重视。他们继承了五四时期先进知识分子反对旧道德、提倡新道德的传统,将妇女[FuNv]解放置于民主革命和社会革命中,并付之于法律实践。1922年,中共二大宣言中提出,要“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的权利”(《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关于妇女[FuNv]运动的决议》中也明确指出:要“打破旧社会一切礼教习俗的束缚”(《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第57页。)。1928年7月,党的六大通过的《妇女[FuNv]运动决议案》,进一步提出了“在农妇中之宣传与暴动工作,应直接提出关于农妇本身利益的具体要求,如承继权、土地权、反对多妻制、反对年龄过小之出嫁(童养媳)、反对强迫出嫁、离婚[LiHun]权、反对买卖妇女[FuNv]”(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269—271页。),并要求苏维埃政府成立时,立刻颁布解放妇女[FuNv]的条例,以实现在妇女[FuNv]中宣传的各种口号。从此,废除旧的婚姻[HunYin]制度,建立新式婚姻[HunYin]制度,就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区域内社会改革和妇女[FuNv]解放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1928年8月,闽西革命根据地永定县溪南区苏维埃政府首先颁布了婚姻[HunYin]条例。随后,龙岩、上杭、永定县委及闽西苏维埃政府也都先后颁布了婚姻[HunYin]条例。1930年3月25日,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婚姻[HunYin]法》。这是苏区建立初期比较成型的婚姻[HunYin]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为9条,包括结婚、离婚[LiHun]、离婚[LiHun]后妇女[FuNv]的田地及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规定。(参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2—83页。)该法确立了包括寡妇再婚自由在内的结婚自由(双方同意)原则,同时建立了结婚登记制度,以取代订婚制度,从而将个人的婚姻[HunYin]行为纳入到政府管理之中。在离婚[LiHun]的处理上,它列出了准予离婚[LiHun]的11项条件,包括身体疾病、家庭压迫、夫妻矛盾、家庭身份、违背一夫一妻制的情况等。此外,该法还规定离婚[LiHun]后“子女归夫家养育”;妇女[FuNv]的田地夫家不得没收;妇女[FuNv]尚未与他人结婚时,“男方帮助其生活”。这些规定,是从妇女[FuNv]解放的角度出发,鼓励妇女[FuNv]离婚[LiHun]的,可以说是当时婚姻[HunYin]绝对自由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

  实际上,这一时期许多地方的婚姻[HunYin]政策都有“结婚、离婚[LiHun]绝对自由”的规定。1929年赣西苏维埃的成立大会上,共青团赣西特委首次提出“婚姻[HunYin]绝对自由”(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92页。)的口号。1930年10月,江西省苏维埃政府的成立政纲也确认“离婚[LiHun]、结婚有绝对自由”(《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108页。)。广昌、兴国以及皖西、鄂豫边苏区都曾提出或颁布过同样的原则或法令。

  “婚姻[HunYin]绝对自由”的口号一出,婚姻[HunYin]混乱的现象随之而起。赣西革委会、苏维埃“忙于离婚[LiHun]结婚的纠纷之解决”(《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193页。)。寻乌县“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LiHun]案子日必数起”(《毛泽东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有两个乡的青年男女几乎发生械斗。湘鄂西也出现了“男女两性间的斗争”,“到乡政府离婚[LiHun]的天天都如潮涌般的多”。在追求婚姻[HunYin]自由过程中,妇女[FuNv]们“毫不顾及”,“一般女子要求离婚[LiHun]特别厉害”。(参见《共青团湘鄂西特委给团中央的报告》、《中共赣西南特委朱昌谐给中央的工作报告》。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199页。)

  婚姻[HunYin]绝对自由,特别是离婚[LiHun]绝对自由引起了农民的不满,使他们对革命产生了抵触情绪,甚至“几引起农民的反抗”(《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193页。);一些反动势力也乘机加以利用,“以反对离婚[LiHun]绝对自由的口号来破坏共产党的威信”(《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472页。) 。更为重要的是,婚姻[HunYin]关系的混乱对红军队伍的稳定和扩红工作带来了消极影响。1930年底江西省委的通告就曾指出:有些妇女[FuNv]不让男子参加红军,认为男子一旦参加红军,“即和他人恋爱结婚”(《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722页。)。

  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婚姻[HunYin]问题决议案》。这个《决议案》明确宣布“废除一切强迫婚姻[HunYin]、父母代订婚姻[HunYin]、一夫多妻、童养媳、蓄婢、强迫守寡”等旧式婚姻[HunYin]制度。同时,在以下三个方面规范了婚姻[HunYin]问题的处理:

  一、在离婚[LiHun]问题上,确立了离婚[LiHun]登记制度和诉讼制度。规定当事人在“婚姻[HunYin]不满意时,都可提出离婚[LiHun],向苏维埃内务委员会婚姻[HunYin]登记处登记”。如离婚[LiHun]发生纠纷时“男女之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法庭解决之”。离婚[LiHun]登记和纠纷诉讼的规定杜绝了口头离婚[LiHun]带来的混乱,这比闽西《婚姻[HunYin]法》更具进步性。对于离婚[LiHun]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决议案》规定,“离婚[LiHun]前夫妻所有财产平均分配,子女给养无论已生未生者均双方负担”。此一规定似出于不偏袒男女任何一方的考虑,以减少男子对离婚[LiHun]的恐慌。《决议案》还有一个重要内容,即对孕期与哺乳期妇女[FuNv]的保护,规定“女子怀胎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LiHun]”。

  二、在结婚问题上,明确提出结婚年龄要求,规定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废除了婚约的法律效力。《决议案》规定,男女结婚的年龄分别在18岁、17岁以上,早婚、重婚、隐有梅毒病症者不准登记;“无论男女,对其父母所代订之婚约,随时得提出废除之”。

  为防止结婚登记制度对传统婚姻[HunYin]关系中所生子女的冲击,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影响,《决议案》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强调“在苏维埃政权之下,无所谓私生子,未经苏维埃登记而结婚所生之男女,不得认为私生子”。

  三、在红军战士的婚姻[HunYin]问题上,提出要“提高红色战士政治地位,加紧对红军家属的教育工作”,“使红军家属自觉的免除向红军战士离婚[LiHun]”,同时“坚决反对对红军家属的勾引行为”。这实际上是一方面劝阻军人家属的离婚[LiHun]行为,另一方面防止他人破坏军人婚姻[HunYin],以保护军人婚姻[HunYin]家庭的稳定。

  《决议案》吸取了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在处理婚姻[HunYin]关系问题上的经验教训,设置了结婚、离婚[LiHun]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变“婚姻[HunYin]绝对自由”为“有条件自由”,从而对当地的婚姻[HunYin]问题处理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它加强了对孕育期妇女[FuNv]和未成年人的保护。当然,它主要是一些原则性、政策性规定,且其作用范围只局限在单一的根据地。(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1—803页。)

  这一时期,湘赣苏区颁布了《湘赣苏区婚姻[HunYin]条例》。该《条例》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将阶级成份明确引入到离婚[LiHun]后财产分割和帮助妇女[FuNv]生活的责任中。例如,《条例》规定:中农及其以下成份的家庭,离婚[LiHun]后妇女[FuNv]只得带走本人的土地和衣物,其未再婚前的生活男方也概不负责;而富农及其以上成份的家庭,离婚[LiHun]后财产、什物、牲畜均平均分配,女方未再婚前生活由男方负责。(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00页。)可见,该《条例》在坚持妇女[FuNv]解放、婚姻[HunYin]自由等重要原则的同时,更多地照顾到了苏区农村的现实,体现了阶级革命的意识。

  纵观各苏区有关婚姻[HunYin]问题的规定,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提出了反对买卖婚姻[HunYin]、禁止童养媳和婚姻[HunYin]自由等重要原则。这对改造传统婚俗、废除传统婚姻[HunYin]观念,建立新的、与革命政权相适应的婚姻[HunYin]家庭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有些规定,尤其是苏区建立初期的一些规定,主要是从妇女[FuNv]解放和废旧立新的抽象概念出发,脱离了当时当地的实际,遭到了农民的反对,对苏区的社会稳定和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迎来了一个新的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1条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行妇女[FuNv]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HunYin]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FuNv]的办法,使妇女[FuNv]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这就为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基础。1931年11月2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婚姻[HunYin]条例》,并于12月1日公布实施。《婚姻[HunYin]条例》共分为7章23条,它根据《宪法大纲》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婚姻[HunYin]自由、一夫一妻制两大原则,明确规定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HunYin]制度,禁止一夫多妻。《婚姻[HunYin]条例》规定:男女结婚的年龄,分别为满20岁和18岁;禁止五代以内血亲和有传染病等疾病者结婚。在婚姻[HunYin]关系的确认上,规定以到乡或城市苏维埃登记为准。至于离婚[LiHun]及离婚[LiHun]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婚姻[HunYin]条例》依据婚姻[HunYin]自由和保护妇女[FuNv]的宪法精神,规定男女双方同意或一方坚决要求离婚[LiHun]的,即行离婚[LiHun];离婚[LiHun]后子女归男方抚养,若女方愿意抚养,则男方负责子女生活费的三分之一,直至16岁;男女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结偿;离婚[LiHun]后,女方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参见厦门大学法律系、福建省档案馆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页。)《婚姻[HunYin]条例》着重于对妇女[FuNv]的保护,而这又主要体现在对离婚[LiHun]后妇女[FuNv]的保护上。

  《婚姻[HunYin]条例》似乎继承了闽西《婚姻[HunYin]法》对离婚[LiHun]后的妇女[FuNv]实行特别保护这一特点。之所以如此,《婚姻[HunYin]条例》阐述了其中原因:当时的“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LiHun]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LiHun]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194页。)。

  《婚姻[HunYin]条例》的颁布,对在苏区范围内规范婚姻[HunYin]问题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据1933年毛泽东在兴国县长冈乡的调查,该乡离婚[LiHun]“无不自由的”。“丈夫骂老婆的少,老婆骂丈夫的反倒多起来了。”(《毛泽东文集》第1卷,第313页。)由于婚姻[HunYin]自由、分了田和革命工作忙等的影响,秘密恋爱的由暴动前约占50%减少到约10%。《婚姻[HunYin]条例》仅仅实施半年,赣南革命根据地便在反对包办婚姻[HunYin]、反对收养童养媳等方面“确实收到了相当的效果”(《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473页。)。1934年1月,毛泽东在第二次全苏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对《婚姻[HunYin]条例》实施两年来的情况总结说:“两年来在一切苏维埃管辖区域是一般的实行了这一法令”,“这婚姻[HunYin]制度的实行使苏维埃取得了广大的群众的拥护,广大群众不但在政治上经济上得到解放,而且在男女关系上也得到解放”。就婚姻[HunYin]制度来说,“苏维埃区域与国民党区域也是两个绝对相反的世界”。(《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331—332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婚姻[HunYin]条例》,不仅彻底否定了过去几千年传统的婚姻[HunYin]家庭制度,而且开创了新民主主义婚姻[HunYin]家庭制度的先河,对当代中国婚姻[HunYin]家庭制度的建立也产生了深远影响。新中国第一部《婚姻[HunYin]法》的制定者们曾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条例》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暂行婚姻[HunYin]条例的决议》,“是以毛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婚姻[HunYin]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HunYin]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这些文献,奠定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HunYin]制度和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HunYin]制度底原则基础,标志了中国婚姻[HunYin]制度底大革命开端”(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HunYin]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国家与法权理论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82页。)。

  但《婚姻[HunYin]条例》颁布后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可能是因为一苏大会上通过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中已经有了关于保护红军婚姻[HunYin]的条款1931年11月,一苏大会通过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LiHun]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中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96页。),《婚姻[HunYin]条例》没有就红军婚姻[HunYin]作出特别规定。然而,在一些地方,不嫁红军为妻几乎成为妇女[FuNv]的共识,如湘赣省新峡县丰城区的妇女[FuNv]就互相传告,说不要和红军结婚,因为红军牺牲了就没有靠了;另一方面,许多红军妻子要求离婚[LiHun],不准离她就天天吵。此外,由于没有对按传统习俗成婚的婚姻[HunYin]关系作出规定,也影响了离婚[LiHun]及离婚[LiHun]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对离婚[LiHun]财产处理的规定也脱离了仍普遍贫穷的广大农民的实际情况。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给苏区的政权建设、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根据中央苏区实行《婚姻[HunYin]条例》后的实际情况和经验,在经过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苏维埃政府及时对《婚姻[HunYin]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法》。

  该《婚姻[HunYin]法》共7章21条,对《婚姻[HunYin]条例》有关规定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上,除禁止一夫多妻之外,增加了一项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一妻多夫。

  第二,在有关结婚的规定上,一是将原来禁止五代以内血亲结婚改为禁止三代以内血亲结婚,缩小了近亲结婚的范围;二是补充了婚姻[HunYin]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可,规定“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这就将大量按照乡村习俗结成的婚姻[HunYin]和未婚同居构成的事实婚姻[HunYin]予以了法律承认。

  第三,增加了对军婚的保护。《婚姻[HunYin]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LiHun],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LiHun],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LiHun]。” 这一规定比鄂豫皖苏区《婚姻[HunYin]问题决议案》更具有操作性。它既考虑到了军人对其妻子的主张权,同时也赋予了军人妻子在特定条件下的离婚[LiHun]权,兼顾了军人和妇女[FuNv]双方的权利,因而受到红军战士及其家属的欢迎和拥护。

  第四,对离婚[LiHun]后的财产处理和帮助妇女[FuNv]生活作了更切合实际的规定。《婚姻[HunYin]法》根据离婚[LiHun]后一般是妇女[FuNv]离开原家庭这一实际情况,规定“离婚[LiHun]后女子如果移居到别的乡村,得依照新居乡村土地分配应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已无土地可分,则女子仍须有原有的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女子自己决定”。随母移居他处的子女,其土地分配与处理办法,与其母同。同时,《婚姻[HunYin]法》将男方对离婚[LiHun]后未嫁妇女[FuNv]的保护责任进行了细化,补充规定了男方维持离婚[LiHun]后未嫁妇女[FuNv]生活的条件是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而男方本身不能维持生活者则不在此例。

  第五,对离婚[LiHun]后子女的抚养规定作了修改,将《婚姻[HunYin]条例》中离婚[LiHun]后子女归男方抚养修改为归女方抚养,并规定必须征求年长子女的意见。该项修改应该说主要是考虑到小孩与继父可能比与继母能更好相处的现实,同时也表现出了对子女的尊重。

  总体上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法》与《婚姻[HunYin]条例》相比,在坚持解放妇女[FuNv]、保护妇女[FuNv]合法权益的同时,更照顾了广大农民和红军战士的利益,符合当时乡村的客观现实,也体现了苏维埃政权实事求是的精神。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条例》和《婚姻[HunYin]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苏区人民尤其是妇女[FuNv]反对封建的婚姻[HunYin]压迫和旧礼教的束缚、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HunYin]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苏区建立婚姻[HunYin]自由、一夫一妻制的民主婚姻[HunYin]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从土地革命初期各地苏维埃政权颁发的婚姻[HunYin]法律、条例、决议,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HunYin]条例》和《婚姻[HunYin]法》,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从妇女[FuNv]解放的理念和婚姻[HunYin]自由的口号到比较具体的法律制度、从单纯的保护妇女[FuNv]权益到既保护妇女[FuNv]儿童的权益又适当体现公平原则和照顾现实情况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它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HunYin]家庭和社会发展学说与当时革命和根据地社会建设实际相结合的自觉性,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日渐形成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际不断结合的过程。苏区建立初期各地颁布的婚姻[HunYin]法律、条例、决议,其思想理论根源是五四运动时期包括马克思主义婚姻[HunYin]家庭观在内的妇女[FuNv]解放、婚姻[HunYin]自由的现代观念和无产阶级的革命意识。土地革命时期党的重要领导者,大多经过五四新文化运动的洗礼,对于妇女[FuNv]解放、婚姻[HunYin]自由等现代观念耳熟能详;更重要的是,他们是马克思主义的信仰者,因此更加遵从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HunYin]家庭和社会发展的学说。马克思主义的婚姻[HunYin]观从一开始就深刻影响了苏区建立初期的婚姻[HunYin]制度,使之带有强烈的阶级性与革命性;同时,马克思主义的婚姻[HunYin]观也为废除重婚、婢女、童养媳、买卖婚姻[HunYin]和包办婚姻[HunYin]提供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土地革命初期苏维埃政权缺乏执政经验,因而在制定婚姻[HunYin]政策时主要考虑的是妇女[FuNv]解放、社会革命而非社会稳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规章与客观现实的适应性。但是,在这种从主观意愿出发,建立在单纯的革命理论、革命意识和阶级感情基础上的婚姻[HunYin]制度遭到挫折,苏维埃政权面对民心不稳的问题后,党开始注意把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制定出了比较符合当时当地情况的婚姻[HunYin]制度。

  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国外经验与中国实际不断结合的过程。对苏区婚姻[HunYin]立法产生直接影响的,应该说是苏联的法律及其实践。以有关离婚[LiHun]的规定为例,1926年苏联《婚姻[HunYin]、家庭及监护法》第18条规定:“婚姻[HunYin]的解除基于婚姻[HunYin]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由其中一方单方面提出。”(转引自黄宗智:《离婚[LiHun]法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8页。)也就是无过错离婚[LiHun]。在此影响下,如前所述,土地革命初期的婚姻[HunYin]法律、条例、决议都有结婚、离婚[LiHun]绝对自由的规定1929年前建立的苏区是否受到了苏联《婚姻[HunYin]、家庭及监护法》的直接影响还难以断定,因为虽然苏联有关婚姻[HunYin]的法律到1929年才开始翻译到中国,介绍苏联婚姻[HunYin]法律的文章到1930年才出现(参见李秀清:《新中国婚姻[HunYin]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但中共此时与苏共及共产国际关系密切,而且党内有许多人还曾留学苏联,也懂得俄语。不过可以肯定的是,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条例》的制定直接受到了1926年苏联《婚姻[HunYin]、家庭及监护法》的影响。;有些即使对离婚[LiHun]附加了某些条件,但在实践中也是执行不严,如寻乌1929年11月的农民代表大会决议,虽主张有条件的离婚[LiHun],但“其条件并不甚苛”(《毛泽东文集》第1卷,第241页。 ),或非禁止性规定(如闽西《婚姻[HunYin]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HunYin]条例》几乎更是照搬了苏联《婚姻[HunYin]、家庭及监护法》第18条的规定,宣布:“确定离婚[LiHun]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LiHun]的,即行离婚[LiHun],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LiHun]的,亦即行离婚[LiHun]。”这种基于任何一方的请求即准予离婚[LiHun]的规定,脱离了中国农村婚姻[HunYin]关系的缔结系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文化传统,忽视了红军战士多为本地人这一社会现实,导致了社会的混乱和群众与红军的不满。直到1934年的《婚姻[HunYin]法》对此作出了修改补充,才使有关离婚[LiHun]的规定从照搬他人变得比较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

  苏区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通过调查研究不断克服“左”倾错误的过程。大革命失败后,党内一直存在着浓厚的以主观主义、教条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左”倾情绪。那些以“结婚、离婚[LiHun]绝对自由”为核心内容的婚姻[HunYin]法律、条例、决议就是这些“左”倾思想在婚姻[HunYin]问题上的直接反映。为克服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毛泽东身体力行,多次深入到乡村进行调查。这些调查涵盖了新式婚姻[HunYin]制度的作用与效果,从而为不断纠正婚姻[HunYin]问题中的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总之,苏区时期构建的新式婚姻[HunYin]制度对于反对封建的婚姻[HunYin]观念、习俗对广大妇女[FuNv]的束缚,动员妇女[FuNv]支持和参加革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新中国婚姻[HunYin]制度的建立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它的建立过程,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初探索,体现了正在逐步形成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党的文献》)〔作者汤水清,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部研究员,江西南昌3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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