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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区分“公罪”和“私罪”的启示--国家形象
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建设鼓励官员大胆开展工作,又杜绝其以权谋私,是个值得研究的话题,唐代法律关于“公罪”与“私罪”的区分给我们很多启示。
唐律中明确把官吏的犯罪行为划分成“公罪”和“私罪”两大类。“公罪”也称“公坐”,《唐律疏议》解释说:“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就是说,“公罪”是因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个人的私心或出于私利的目的。这就意味着“公罪”的确定,主要是考察官吏主观上是否有“私心”或有“私利目的”,而不是看其行为后果是否“违法式”。换言之,公罪就是官吏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出以公心”的违法行为。因为“违法式”既可与“公心”相关系,也可与“私心”相联系。
关于“私罪”,唐律注云“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疏议进一步解释说:“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是说承办公事时,出于私心动机,迎合上级或皇帝好恶,不讲真话,也和私罪相同。具体如“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心铗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得财,亦为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