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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食品安全监管述略--国家史册
周代,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ShiPin]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ShiPin]安全关系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GuiDing]。周代的食品[ShiPin]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ShiPin]交易的规定[GuiDing]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ShiPin]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GuiDing]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ShiPin]安全管理的记录。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GuiDing]:“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食品[ShiPin]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杜绝有毒[YouDu]有害食品[ShiPin]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GuiDing]。汉朝《二年律令》规定[GuiDing]:“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即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ShiPin],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唐律疏议》规定[GuiDing]:“脯肉有毒[YouDu],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GuiDing]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YouDu]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YouDu]时,食品[ShiPin]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ShiPin],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YouDu]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故意以有毒[YouDu]脯肉馈送或出售,使人中毒者,食品[ShiPin]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ShiPin]而造成死亡的,食品[ShiPin]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赎铜偿死;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ShiPin]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当然,如以有毒[YouDu]脯肉馈食尊长卑幼,欲加杀害者,则不得援引此律科罚,而应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唐律疏议》中“脯肉有毒[YouDu],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与《二年律令》中“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的规定[GuiDing]是完全对应的。不过,唐律条文要比汉律条文的规定[GuiDing]更为详尽周密。《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GuiDing],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价值追求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二年律令》中有关“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规定[GuiDing],以及“吏主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则是《唐律疏议》中所没有的。
宋代,饮食市场空前繁荣,孟元老在其所著《东京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并且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周密在其所著《武林旧事》里,追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市状况,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ShiPin]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处己》)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为了加强对食品[ShiPin]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ShiPin]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GuiDing]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GuiDing],对有毒[YouDu]有害食品[ShiPin]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定[GuiDing]:“脯肉有毒[YouDu]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从上述朝代对食品[ShiPin]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法律举措来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ShiPin]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GuiDing]以有毒[YouDu]食品[ShiPin]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即使他人盗食有毒[YouDu]食品[ShiPin]致死,食品[ShiPin]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面对现今日益复杂的食品[ShiPin]安全形势,只有通过对危害食品[ShiPin]安全的违法分子施以重罚,才能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其次,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ShiPin]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对食品[ShiPin]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ShiPin]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ShiPin]卫生、食品[ShiPin]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ShiPin]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在当前食品[ShiPin]安全立法和监管体制方面,其具体指向应转变成包括食品[ShiPin]卫生、食品[ShiPin]安全、食品[ShiPin]质量在内的全方位的食品[ShiPin]监管体系,为未来制定食品[ShiPin]基本法确定范围和框架。第三,古代政府对食品[ShiPin]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ShiPin]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这也为现今我国食品[ShiPin]质量和安全监管模式的合理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选择,对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食品[ShiPin]质量和食品[ShiPin]安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可以有新的更为深切的认识。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