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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诉讼过程中的“恃妇”现象--国家史册
传统中国法律的特点是“以礼入法”,“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宽妇女而贷贱役”是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宋元以来,程朱理学对于国家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立法者一方面制定了限制妇女出面涉讼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涉讼的妇女制定了很多宽免措施。
清朝道光中期,绍兴人胡学醇出任山东博平知县,博平城西有孀妇李氏之子李全四向人借钱不还,被告到县里。胡学醇派差传讯,结果李全四逃跑不见,其母李氏情愿投案。胡知县当时的第一想法是:“余以为此必李氏被控理屈,而故藏匿其儿,恃妇出头者也。”(胡学醇《问心一隅》)胡学醇为官博平,造福地方,后入祀山东名宦祠。就是这样一个爱民如子的父母官,治下的孀妇前来投案,却认为她可能“恃妇出头”,可见成见之深。
现存的徽州文书、淡新档案等明清诉讼文书档案资料中,有很多妇女涉讼的案例。在妇女告状的状词中,常有“欺寡”、“欺氏孱孀”等套语。而对手的状词中则称她们是“泼妇”,说她们“恃泼逞刁”,认为“妇人混控,明系挟恨陷害”。而审判者也可能会产生“恃妇出头”、“恃妇泼赖”的印象。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涉讼的“妇女”有不同的看法。众所周知,明清时代诉讼状词的撰写存在着固定的故事模式,在诉说案情时,常常使用固定的套语,用来强调自己的可怜、对方的邪恶,以获得官员的同情。“欺寡”与“恃妇”是妇女涉讼的状词中常见的套语。当时的做状者非常善于使用这些词汇,以使自己或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不仅判牍、诉讼文书档案中频见“恃妇”之类的说法,甚至皇帝的谕旨也屡屡提到过诉讼中的“恃妇”现象。例如,清朝嘉庆二十五年二月,皇帝在上谕中批评山东的吏治民风,指出“鞫案之时,有倚老逞刁者、有妇女肆泼者”,而地方官平日又多畏事,“以致莠民日益得志。良懦甘受欺陵”(《嘉庆上谕档》,二十五年二月初九日)。老人、妇女本来是弱者,但在皇帝的眼中,这些逞刁的老者、肆泼的妇女成为欺凌良懦的莠民。
“恃妇”现象产生的根源
关于妇女的诉讼资格问题,唐宋时代的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书于北宋徽宗政和年间的《作邑自箴》一书中曾提到妇人告状时,状式中应该注明其是否怀有身孕,但也没有其他的限制。南宋时期曾任江西提刑的黄震发布过《词诉约束》和《引放词状榜》,对女性告状人做出了限定,要求“非户绝孤孀而以妇人出名不受”。到了元朝皇庆二年十二月,刑部针对当时妇女常常代替儿夫、子侄等赴官争理、妄生事端的情况,立法限制妇女出面告状,刑部认为“妇人之义,惟主中馈,代夫出讼,有违礼法”,因此要求妇女“若或全家果无男子,事有私下,不能杜绝,必须赴官陈告,许令宗族亲人代诉”(《元典章》刑部卷之十五,代诉,不许妇人诉)。至此,从国家法律上明确了妇女与老、幼、笃疾者并列为限制诉讼行为者,告状必须由人代诉。明清的法律沿袭元代的规定,《大明律例》、《大清律例》都明确规定除了谋反、杀伤等重罪外,妇女告状必须由人代诉(抱告)。现存的清代诉讼文书档案中保留下的“状式条例”中均规定了妇女出名告状,状词中必须写有抱告人,否则不准受理的条款。
抱告制度的设立,目的为限制妇女涉讼于公庭,以免有违礼法、有伤风化。不过,明清时代,抱告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抱告成为具名。在元朝的法令中规定除了“寡居无依”的妇女以外,禁止妇女出面到衙门告状。但明清时代,特别是通过现存的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可以发现,所谓抱告,只是状词上列出抱告人名字,很多情况下仍然是妇女自己出面涉讼。第二个变化则是罪责抱告人制度的确立。在皇庆二年的规定中,妇女如果由人代诉,所告不实,止罪“妇人”,代诉人并不承担责任。但是从明代开始,法律规定了如果妇女诬告他人,则将抱告(状)人“问拟如律”,通过罪责抱告人来限制妇女的诬控行为。不过,在抱告人仅仅具名的情况下,如果妇女诬控、虚控,仅仅依靠惩罚抱告人并不能达到直接的效果。特别是抱告人逃亡或躲藏起来的话,惩罚抱告人也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