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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的制定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
随着民主革命的深入和人们思想的解放,以鲁中、滨海、胶东等地区为代表的山东妇女逐渐提出了反对买卖婚姻[HunYin]、婚姻[HunYin]自由的要求。1945年3月16日,山东省行政委员会制定并公布实施了《山东省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从此,山东解放区妇女的婚姻[HunYin]自主权利有了制度上的保障。
抗日战争后期,山东省战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前身)在抗日根据地就制定了有关妇女解放、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干部及婴儿保健、优待抗日军人家属、女子继承权、妇女放足、禁止包办婚姻[HunYin]等方面的政令、法令、规定[GuiDing]、暂行规定[GuiDing]等共11件。1943年8月1日,山东分局通过了《山东战时施政纲领》,其中第十条规定[GuiDing]:实现男女平等,女子在社会上、政治上、经济上、教育上完全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并特别予以帮助保护,禁止虐待及侮辱妇女,提高妇女之知识与生产能力。实行一夫一妻的自由婚姻[HunYin]制度,禁止蓄婢纳妾、童养媳、抢寡妇、买卖婚姻[HunYin]、强迫嫁娶,禁止未成年女子缠足,提倡成年妇女放足。保护产妇,保护儿童,禁止溺婴。这些条例[TiaoLi]和规定[GuiDing]对妇女解放、妇女权益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作用,但由于战事频仍,各种社会条件还不成熟,此时还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规范的、系统的婚姻[HunYin]条例[TiaoLi],直到1945年《山东省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的出台。
《山东省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共分总则、订婚、结婚、离婚、子女、附则六章。第一章“总则”规定[GuiDing]了本条例[TiaoLi]制定的原则,即根据1943年的《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中男女平等、婚姻[HunYin]自由及一夫一妻制原则制定。“总则”还规定[GuiDing]禁止一切重婚、早婚、蓄婢、纳妾、童养媳、买卖婚姻[HunYin]、租婚、抢婚等陋俗。第二章“订婚”,规定[GuiDing]订婚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或代订。并且规定[GuiDing]婚约不得强制履行,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履行婚约者,均可解除。体现了婚姻[HunYin]自由的原则。此章还规定[GuiDing]男女订婚的最低年龄,男17岁,女16岁。同时规定[GuiDing]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财物。第三章“结婚”,规定[GuiDing]了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男18岁,女17岁。从遗传学、医学的角度规定[GuiDing]了两种不可结婚的情况:本族五服以内之血亲不得结婚,亲姑表姨表亦应尽量避免缔结婚姻[HunYin];有精神病、花柳病、大麻疯及有遗传性之恶疾者不得结婚。体现了该规定[GuiDing]的科学性。条例[TiaoLi]还规定[GuiDing]因通奸经判决离婚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此条规定[GuiDing]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也体现了当时的社会风尚和道德规范。本章还规定[GuiDing]寡妇有再嫁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保护了妇女的正当权益。第四章“离婚”,规定[GuiDing]夫妻自愿离婚者,可自行离婚。同时规定[GuiDing]了夫妻中一方可以请求离婚的条件:对方充当汉奸者;违犯抗战民主利益,政治思想严重对立,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者;重婚者;与人通奸者;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经调解无效者;判处徒刑3年以上者等11条。既体现了婚姻[HunYin]自由的原则,又根据传统伦理道德、时代特点对离婚作出一些限制。本章还规定[GuiDing],男女双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对方虽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第五章“子女”,规定[GuiDing]男女离婚时,有子女未满6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6岁者由男方抚养;子女由男女一方抚养时,如无力维持生活,对方须给予抚养子女之生活费;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其新夫共同负责抚养之;禁止杀害私生子,违者以杀人论罪。在第六章“附则”中作了特别说明,对抗日军人解除婚约或离婚者,须按照保护抗日军人婚姻[HunYin]暂行办法之规定[GuiDing]办理。
《山东省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是山东解放区第一部正规的有关婚姻[HunYin]方面的地方法令。它比以前战时政府所作的婚姻[HunYin]方面的规定[GuiDing]更规范、更系统,更具有革命性和科学性。但随着全国的逐步解放,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战时的临时婚姻[HunYin]条例[TiaoLi]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婚姻[HunYin]条例[TiaoLi]势在必行。
1949年7月19日,在1945年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当时省内情况,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修正山东省婚姻[HunYin]法暂行条例[TiaoLi]》。《条例[TiaoLi]》共分六章,包括总则、结婚、离婚、子女、财产、附则。随着婚姻[HunYin]自主观念的深入人心,离婚率逐渐上升,随之而来的财产分割问题成为婚姻[HunYin]关系中的重要问题。因此专门增设“财产”一章,对财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GuiDing]。不再把订婚作为法定程序,因此删去“订婚”一章。
“总则”中,在原男女平等、婚姻[HunYin]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基础上,增加民族、健康两个原则,体现出新条例[TiaoLi]更加注重民族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对婚姻[HunYin]关系的影响,更加强调在健康方面的科学性。“总则”中对保护军婚作出了特别规定[GuiDing],凡蓄意破坏革命军人婚姻[HunYin]者,应予处罚。对于当时情况下稳定军心、保护军人权益做出了保障。
“结婚”一章中对最低结婚年龄重新作出规定[GuiDing],男20岁,女18岁。这一规定[GuiDing]更加符合人体正常的生理发展规律,从优生优育的角度,也更具科学性。为革除陋俗,且便于政府对人口和户籍的管理,该条例[TiaoLi]作出了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变革。即规定[GuiDing]男女结婚,须同到结婚所在地之区(乡、镇)政府进行登记,登记后即成立夫妇关系,废除聘金、聘礼、妆奁等陋习。
“离婚”一章规定[GuiDing],夫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者,经由司法机关判决离婚。取消了原条例[TiaoLi]中,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诸多条件,体现了新婚姻[HunYin]条例[TiaoLi]以人为本,以感情的存在与否作为是否解除婚姻[HunYin]关系的判决标准。与结婚一样,条例[TiaoLi]规定[GuiDing],离婚也须到当地政府登记,取得证书。根据保护军婚的原则,条例[TiaoLi]规定[GuiDing],除特殊情况外,革命军人的配偶或未婚妻,非经对方本人同意,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本章对妇女权益作出进一步的保护规定[GuiDing]:女方在怀孕期及分娩期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子女”一章在原规定[GuiDing]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一是子女分得的土地,归子女所有;一是禁止溺婴或打胎。前一条是针对解放战争即将全面胜利,即将进行土地改革的情况作出的。后一条则是从保护儿童、保护生命、保护人权的角度作出的。当时政府认为,胎儿也有生命,也有人权,也应予以保护。
原条例[TiaoLi]中,在“离婚”一章,对离婚时的财产问题有所涉及,但很不全面,无法解决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因此,新条例[TiaoLi]中,财产问题独立成章,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GuiDing]。规定[GuiDing]男女各得之土地财产,由各人自行处理,任何人不得阻碍限制。结婚后男女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有子女者,按人口平分。男女在同居中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归男子负责清偿。修正后的条例[TiaoLi],更加符合国际惯例,更加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尽管仍比较粗略,但已基本体现出现代婚姻[HunYin]法规的雏形。
伴随着土地改革运动的深入发展,婚姻[HunYin]暂行条例[TiaoLi]以及修正后的条例[TiaoLi]得到了有力的实行。经过土改,封建礼教观念受到猛烈冲击,婚姻[HunYin]自主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对于《条例[TiaoLi]》的推行奠定了思想基础,促进了《条例[TiaoLi]》的实行。一些陈规陋习、传统观念被打破。例如男女订婚大都不再以穷富为条件,而是以政治进步为标准;婚事从简;青年男女自由恋爱等。同时,《条例[TiaoLi]》的推行也对婚姻[HunYin]观念的改变起了很大作用,对推动“婚姻[HunYin]自由”、“男女平等”,反对包办、买卖婚姻[HunYin]产生了很大影响,提倡“婚姻[HunYin]自主”在农村中成为响亮的口号。